2023年3月27日 3月27日 星期一 济南
规章制度
省民宗委《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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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章 管理组织

第六章 人员和活动管理

第七章 建设和安全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无宗教团体的,由拟设立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设区的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的,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二)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属于寺观教堂的不少于300人,属于固定处所的不少于50人;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与拟设立地信教群众规模相符合)。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四)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成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政治面貌、在其他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情况和联系方式等)、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一般为对公账户近6个月以内的交易明细,有建设项目的,其必要资金数额不少于基建工程项目概算的50%)。

(六)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主要包括:拟设立地点周边一定范围内无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拟设立场所建设用地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提供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属于拟以其他方式供地的,依法依规办理规划手续,提供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或符合规划的证明;由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提供第三方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提供文物主管单位同意意见书;拟设立固定处所房屋属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产权证明、1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包括建筑总平面布局图等)。

寺观教堂建筑具有一定规模,佛教寺院、道教宫观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兰教清真寺和天主教、基督教教堂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建筑面积不高于寺观教堂的建筑面积标准。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优先考虑将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将其他用途建筑物改造成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情形。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项目,不包括与本宗教活动场所无关的宗教自养、宗教团体培训办公等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待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对拟同意的,书面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属于建设项目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和省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有关筹建事项。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批准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届满仍未完成筹备设立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固定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

(六)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1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

(七)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录入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核实和转报省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相关材料:有关固定处所申请许可和准予许可材料、申请登记和同意登记材料复印件;有关寺观教堂申请登记和同意登记材料复印件。

省宗教事务部门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赋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指导相关宗教事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18位,由登记管理机关代码、机构类别代码、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和校验码等5个部分组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宗教活动场所唯一合法的身份识别代码,生成后长期有效,非行政区划调整等特殊情形不得变更。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级行政区划变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注销,由新的县级行政区划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重新申请赋码。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赋码的宗教活动场所,由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正本、副本组成,加盖登记管理机关印章后正式生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应置于宗教活动场所主体建筑的醒目位置。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由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根据需求数量向省宗教事务部门申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的项目包括:场所名称、场所地址、所属教别、场所类别、负责人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发证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一)“名称”应为完整的名称,符合本宗教传统仪规,注重历史延续,一般为××市××区××场所或者××县(市)××场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场所名称不得重复出现。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二)“场所地址”的填写应规范、准确、详细、具体,如:山东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路××号),在小区、商业区内的还应写明具体位置。

(三)“所属教别”应根据其所属宗教不同,对应填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四)“场所类别”应根据宗教活动场所性质,分别填写“寺观教堂”或者“固定处所”。

(五)“负责人姓名”应填写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姓名。有道(法、经)名的,应在其身份证姓名后标注道(法、经)名。身份证姓名与道(法、经)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标注。

(六)“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是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应当与所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完全一致。

(七)“发证日期”为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日期。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以最近一次发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管理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内容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复印件,申领、变更、注销的相关材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伪造、变造、买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类别、地址、负责人、建筑面积等登记内容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重新填写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中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及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予以变更。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被合并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被拆除且不再重建的。

第二十七条 除宗教活动场所被合并的情况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清算终结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及时办理银行销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书。

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15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登记的,出具注销登记证明,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办理注销手续,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删除其数据信息。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得再次使用。

已经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法人注销登记手续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遗失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在当地主要报刊等刊登遗失公告。需重新申领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遗失公告报样原件。

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补正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损坏,需重新申领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损坏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原件。

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重新申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补发。 

第五章 管理组织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3人以上,设负责人1名。

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延后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调整、惩处,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拟来本省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由本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

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

(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组织会议有2/3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人员和活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为担任、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办理任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本场所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30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教育制度,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在本场所内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个工作日前,向拟举办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第四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阐释。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时间、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送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固定处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摊派、变相摊派或者强迫。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活动场所生活用电执行山东省居民生活用电类非居民用户价格。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等,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建设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一)按规定需立项审批的,到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立项;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土地征收的,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四)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逐级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

(七)其他需要依法办理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五十五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包括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建设资金说明(资金数额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概算50%)。

第五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固定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并避免存在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应当布局明确,功能分区合理。其他区域应当与宗教活动区域分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分开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并保障正常运转。

第六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力戒贪大求奢,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在选择建设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

第六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动产登记事项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首次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权利人名称、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土地使用权利期限等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因买卖、互换等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因灭失、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等导致不动产消灭的,权利人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对于因相关材料遗失或手续不完整等造成的历史遗留宗教活动场所权属登记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区别对待、分类处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土地、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

第六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

(二)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检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

(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

(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六)制止违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六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财产、建筑、消防、卫生防疫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建立健全建筑安全制度,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六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宗教的宗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七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

第七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捐赠人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收到反映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