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全省宗教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接受中华文化的浸润,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不断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经典和教规教义的研究阐释,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支持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文化和中华传统美德的阐释,充分挖掘与儒家文化、齐鲁文化的相通处、契合点,促进教义教规、管理制度、礼仪习俗、行为规范等方面逐步形成中国特色、山东风格。
第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述职。宗教事务部门每年及届满前定期对宗教团体和主要负责人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客观反映宗教团体、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和存在问题,并作为衡量宗教团体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组织机构,修订完善章程,规范各类会议制度。
宗教团体代表会议一般在成立和换届时召开,审议宗教团体章程、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选举新一届理事会(委员会)、监事(或监事会)等事宜。
理事会(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审议有关人事、机构调整等重大事项,对会长(主任)、副会长(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的年度工作述职作出评议。
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会长(主任)会议提交的重大事项。
会长(主任)会议根据章程规定召开,研究会长(主任)办公会议提交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建立健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日常管理等制度;规范用工行为,聘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信息化工作平台,提高信息化服务管理水平。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宗教之间合作交流,增进相互理解。联席会议一般由轮值主席主持,会长(主任)或者受会长(主任)委托的副会长(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参加,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就有关事宜相互沟通协商。
第九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指导宗教院校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培养爱国爱教接班人为目标,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应当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确保宗教院校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思想政治课、公共文化课等公共课程要求,提升办学水平。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规范管理和国家安全、人员安全、活动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网信安全、财务安全、文物安全等平安建设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训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中青年骨干教职人员教育培养,优化教职人员队伍结构,培养一批精通经典教义、精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库,推进教职人员档案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第十三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对跨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信息变更。
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离开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向两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并由共同的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变更所在地区。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兼任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督促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推动实现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智慧化。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不得发布或者转载违反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出国(境)管理制度。会长(主任)、副会长(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出国(境),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遵守国家外事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崇俭戒奢教育。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教育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自觉抵制异端邪说、非法宗教活动,抵制宗教商业化、追逐名利和贪大求奢,保持正信正行。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规范教职人员认定工作,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依章予以惩处。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三)接受或开展大额捐赠、单项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四)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五)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本团体内部或者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七)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书面报告的,宗教团体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遵循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和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接受财务审计。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任)、副会长(主任)、秘书长(总干事)、驻会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