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区分标准。
第二条 本区分标准所称寺观教堂,是指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其中,佛教的寺院包括寺、庙、宫、庵、禅院等;道教的宫观包括宫、观、祠、庙、府、洞、殿、院等。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寺观教堂之外,规模较小、功能较少、设施简易的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
第三条 设立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必须具备《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寺观教堂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场所独立,四至清楚,产权清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属争议;
(二)布局合理,不违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其他有关规划,不得设在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地点,不妨碍周围其他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拟设立地一定距离范围内没有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
(三)功能完备,建筑格局和设施完整,主体建筑以及其他配套建筑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融入中华文化元素,体现中国风格、地方特色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四)建筑具有一定规模,佛教寺院、道教宫观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兰教清真寺和天主教、基督教教堂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完善的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和完全自养的条件;
(六)周边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不少于300人;
(七)有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固定主持宗教活动。
第五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场所相对独立、固定,新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得租用土地建设;
(二)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其他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拟设立地一定距离范围内没有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不得设在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地点;
(三)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建筑面积不高于寺观教堂的建筑面积标准;
(四)周边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不少于50人;
(五)有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六条 本区分标准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的一定距离,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自然地理条件、宗教历史沿革、信教公民分布情况等确定。
第七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应当在场所类别上注明是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并且不得使用第二条第一款中寺观教堂的名称。
第八条 本区分标准施行前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原登记类别不变。本区分标准施行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须符合本区分标准。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情况,应当在履行完审批手续后30日内报省民族宗教委。
第十条 本区分标准自2021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山东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山东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的通知》(鲁宗发〔2018〕40号)同时废止。